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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定经济适用房购买满5年可转让

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2013年02月17日

 

      近日,辽宁省政府出台《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并自3月1日起施行。这是辽宁省出台的第一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地方法规,对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具有重要和积极意义。

 

     《办法》明确规定,市县政府要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并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同时,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5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60平方米。

 

     《办法》明确,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孤寡老人,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者,在轮候时可以优先分配。

 

     同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重新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出售。

 

     《办法》还规定,保障性住房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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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辽宁省政府出台《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并自3月1日起施行。这是辽宁省出台的第一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地方法规,对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具有重要和积极意义。

 

     《办法》明确规定,市县政府要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并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同时,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5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60平方米。

 

     《办法》明确,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孤寡老人,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者,在轮候时可以优先分配。

 

     同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重新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出售。

 

     《办法》还规定,保障性住房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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