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中地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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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

北京市住建委  2012年09月10日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售后管理,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除特殊说明外,均指按照《国务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市、区县政府组织建设并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申请人夫妻双方应共同与房屋销售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共同共有房屋登记手续。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夫妻双方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双方可持结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增加共有人的房屋登记手续。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四、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前30日,将拟组织入住家庭情况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后10日内,将办理入住家庭明细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入住前,通过房屋交易权属系统核对全部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立即责成相关部门停止为该家庭办理相应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将《停止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通知书》(附件1)送达有关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五、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应在个人购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上签约和房屋登记前,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中核对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信息,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通过再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复核,家庭不再符合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决定,并组织家庭将相应的保障性住房退出。

 

      六、申请家庭共同购买的房屋须共同申请办理购房抵押贷款。已购限价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购房家庭不得将其用于该房屋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贷款以外的抵押。

 

      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购房家庭不得将所购房屋作价出资或赠与他人。

 

      八、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抵押权人因购房家庭无力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需要处置抵押物,依下列情况办理:

 

      (一)按相关规定,已购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该房屋应由购房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购房价格回购或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按原购房价格购买,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抵押权人。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二)按相关规定,已购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的,可由抵押权人按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拍卖、变现抵押住房。同等价格条件下,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优先回购。拍卖或出售所得价款按规定扣除需向政府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剩余部分优先偿还抵押权人。房屋产权性质为商品房。

 

      九、按相关政策规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可以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向购房人出具《北京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再上市出售意见》(附件2,以下简称《再上市出售意见》),明确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的意见。

 

      十、2008年4月11日以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需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的,购房人户籍不在本市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再上市出售意见》。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十一、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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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0 | 北京市住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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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售后管理,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除特殊说明外,均指按照《国务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市、区县政府组织建设并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申请人夫妻双方应共同与房屋销售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共同共有房屋登记手续。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夫妻双方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双方可持结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增加共有人的房屋登记手续。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四、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前30日,将拟组织入住家庭情况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后10日内,将办理入住家庭明细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入住前,通过房屋交易权属系统核对全部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立即责成相关部门停止为该家庭办理相应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将《停止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通知书》(附件1)送达有关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五、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应在个人购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上签约和房屋登记前,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中核对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信息,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通过再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复核,家庭不再符合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决定,并组织家庭将相应的保障性住房退出。

 

      六、申请家庭共同购买的房屋须共同申请办理购房抵押贷款。已购限价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购房家庭不得将其用于该房屋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贷款以外的抵押。

 

      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购房家庭不得将所购房屋作价出资或赠与他人。

 

      八、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抵押权人因购房家庭无力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需要处置抵押物,依下列情况办理:

 

      (一)按相关规定,已购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该房屋应由购房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购房价格回购或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按原购房价格购买,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抵押权人。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二)按相关规定,已购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的,可由抵押权人按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拍卖、变现抵押住房。同等价格条件下,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优先回购。拍卖或出售所得价款按规定扣除需向政府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剩余部分优先偿还抵押权人。房屋产权性质为商品房。

 

      九、按相关政策规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可以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向购房人出具《北京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再上市出售意见》(附件2,以下简称《再上市出售意见》),明确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的意见。

 

      十、2008年4月11日以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需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的,购房人户籍不在本市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再上市出售意见》。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十一、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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